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小,2880,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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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新莊幸福郵局(幸福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數位相機1 台,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伊也是受害人之一,伊的帳戶被盜用,所以原告之匯款金額伊也沒有取得,伊卡片遺失被盜用,卡片大約是97年12月左右遺失,詳細時間已經不清楚、刑事案件部分有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104號、98年度偵字第5481號、98年度偵字第7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45號判決被告「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簡字第294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稱其係於97年12月15日發現遺失,何以遲至同年月17日始前往銀行辦理遺失及更換印鑑之手續,顯與常理未符,又通常提款密碼多為帳戶使用者個人牢記,縱使另以文字抄錄記載,亦多與提款卡分開存放,以防止遺失後遭他人任意提領。

查被告乙○○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幸福郵局提款密碼為其手機號碼、台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密碼均為其生日」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04號偵查卷第39頁正面、反面);

另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45號刑事案件在98年6月4日審理時則供稱:「新莊郵局及富邦銀行的密碼是我手機、台新銀行密碼是我生日」等語,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密碼顯然與其日常生活有密切關聯,應無遺忘或記憶不清之可能,則被告何須再將上開密碼加以記載於紙條上,又何以再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

被告上開所為辯解,顯然與通常事理及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

是被告所辯上開提款卡遺失,並未提供予犯罪集團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金錢損失,自堪認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確有故意。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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