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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張維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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