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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被告主張於民國98年2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訴外人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提出債務還款方案,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債務協商規定,協商期間原告應停止所有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僅空泛陳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使被告所言為真,依法仍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是被告所言,實不足採,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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