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
上開支票是93年6月10日金龍保全公司向原告借款所提出作為擔保之支票,法院強制執行是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並未禁止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支票是開給金龍保全公司的票,沒有禁背,我們也是被害人。
本件支票已有宣判筆錄(93年板簡字第2460號)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被告亦自認上開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等語如上,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依法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金龍保全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且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3年12月30日所為之93年板簡字第2460號宣示判決筆錄(被告應將上開支票返還丙○○)係在原告執有上開支票之後,有該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而依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法院強制執行(假處分)是禁止金龍保全公司提示付款,並未禁止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準用之)。」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