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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本件提解費新臺幣17,2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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