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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甲○○○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00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楊麗珠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43,931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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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地│發票│提示│
│號│ │ │(新臺幣)│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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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M26│永芹企│十八萬一│萬泰商│97年│98年│
│ │8567│業股份│千三百零│業銀行│06月│06月│
│ │3 │有限公│九元 │新莊分│20日│04日│
│ │ │司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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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M26│ 同上 │十八萬一│ 同上 │97年│98年│
│ │8567│ │千三百零│ │07月│06月│
│ │4 │ │九元 │ │20日│04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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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M26│ 同上 │十八萬一│ 同上 │97年│98年│
│ │8567│ │仟三百一│ │08月│06月│
│ │5 │ │十三元 │ │20日│04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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