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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鑫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弄3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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