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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其中320,000元有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另80,000元則無信用保證,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0月6 日止,共分84期,每期為一個月,並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百分之3.98機動計息,如逾期償付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1月6 日起未依契約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乙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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