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1034,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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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0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
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就原告簽發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徐綱隆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8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名義簽名部分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本票裁定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
不是原告租的,連帶保證人現刑案執行中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65年7月6日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裁定1件及被告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  │金      額│到  期  日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乙○○  │98年4月3日  │50萬元    │98年5月16日 │
│徐綱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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