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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如有逾期繳納,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8年4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6,330元、應收利息及違約金13,872元,共計200,202元,及其中186,330元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2份、消費明細帳單影本8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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