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1047,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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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04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消費款僅繳至97年10月份,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月繳納本息,截至98年3 月止尚積欠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9,715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欠這筆債務,我有去協商但毀諾,目前健康不好又無收入,無法清償,當初申請信用卡時,原告知道我信用不好,不該核卡給我使用,所以原告也有錯,但我也不應該申請使用信用卡,如果我有能力我願意還這筆債,希望原告在利息上給予優惠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際卡基本資料查詢、國際卡消費繳款記錄查詢、帳單費用明細表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應信為真。
至被告辯稱:如果我有能力我願意還這筆債,希望原告在利息上給予優惠等語,既為原告所不同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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