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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賴秋如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間字民國(下同)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4.47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103,4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基準及基放利率變動表、帳務資料及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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