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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顏佳如
被 告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0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9 月10日起至94年9 月10日,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利率按契約書第4條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14.47計算,並約定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付息,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
尚欠124,404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繳款帳號明細及基準利率表各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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