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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之定儲利率燈數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44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2.245,詎被告僅攤還至98年2月25日後即未依約攤還,尚欠原告428,62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帳卡、放款利率歷史表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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