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1060,2009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江佩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06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依約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8年5月5日止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2,646元及其中本金102,293元部分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