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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0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進吉服飾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2日邀訴外人林美華、林進發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於97年10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及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借款225,04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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