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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
其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丁○○○)以被告己○○、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2萬元,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利率加計百分之1.65計付,如逾期清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丁○○○僅繳本息至98年3月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5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256,000元及應自98年3月15日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己○○、戊○○及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己○○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前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信用卡借款負有本金108,592元及其中106,921元部分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丁○○○及己○○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丁○○○及己○○所辯,實不足採。
另被告戊○○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主文第1項及被告劉從國清償第2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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