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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11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
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楊麗珠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 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2巷12號2 樓住處,將其向不知情之楊郁芬(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548、18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楊郁芬在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約3、4千元之代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新棟」之成年男子,嗣該帳戶存摺等物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由自稱「陳麗珍」之成年女子,於97年6 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流,帳戶遭人利用而涉及不法,需將帳戶內餘額全數領出,以資清查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55號「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將36萬元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至楊郁芬前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3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郁芬是我的小姨子,陳新棟是我朋友,我拿楊郁芬存摺給陳新棟用,說要匯會錢給她,陳新棟說要給我3、5千元,我本來不想做這件事、錢不是匯入我的帳戶,我只是拿楊郁芬存摺給陳新棟,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判刑我認了。
我只是幫助他們詐欺又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及存款憑條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4 號刑事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587 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70 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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