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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
抗 告 人 輝煌科技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號4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以相對人係住在苗栗縣公館鄉,而予以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茲抗告人以本件之發票地(未載)即付款地為臺北縣三重市,本院有管轄權為由,提起抗告,經核無誤,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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