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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江珮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利率按契約書第2條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14.595計算,並約定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付息,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
尚欠新臺幣(下同)162,986元及其中154,000元自民國95年4月11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各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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