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1199,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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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1條已約定,若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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