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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8日委由原告承攬臺北縣林口鄉○○○路○段567號6樓住處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54,000元,原告已於97年7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僅於同年7月2日、25日,分別給付現金100,000元及簽發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付款共200,000元,尚餘154,000元則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曾分別交付現金20,000元、18,000元,請原告僱用之工人及介紹人宋介平轉交給原告,惟原告並未收
到此二筆工程款;另系爭工程並未包含和室房升降設備,
此部分被告稱自己要買來安裝,自不能由原告負擔安裝費
13,600元。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另系爭工程應該在97年6月15日完工,拖到同年月19日也沒有完工,原告讓其先搬進去住,並表示後續會處理,一
直到同年8月9日,原告仍未繼續施工。
(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為280,000元,事後被告同意原告追加屋外鞋櫃6,000元,故總工程款為286,000元,除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之200,000元外,另於原告僱用之工人進行拆裝冷氣工程時,該工人陳稱原告要求被告付款20,000元,其因而交付20,000元現金轉交原告;
又系爭工程為友人宋介平介紹原告承攬者,其另於97年7月22日交付18,000元給宋介平轉交原告;此外,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包含和
室房之升降桌,但原告竟未安裝升降設備,致無法使用,
多次通知原告安裝未果,被告乃自行安裝,因而支付費用
13,600元,此部分應由工程款中扣除,以上經核算,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僅餘34,400元(計算式:286,000-200,000-20,000-18,000-13,600=34,4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已於同年7月2日、25日,分別給付原告現金100,000元及簽發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付款共200,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540,000元,而其於97年7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0元,尚餘154,000元未給付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54,00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既已自認總工程款為286,000元,自應以此作為系爭工程總工程之金額。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7年7月24日完工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照片30幀為證。
然本件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承覽範圍、工作內容、完工期限及報酬等事項為明確
之約定,雙方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查證,以致本院無
法判斷被告所提照片是否在原告承攬範圍內,且從該等照
片觀之,頂多只是顯示工程具有瑕疵之情形,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之情況下,難認被
告得據以拒絕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參照);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已搬遷進入
原告承攬之上址住處居住,應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三)至被告所辯於原告僱用之工人進行拆裝冷氣工程時,因該工人陳稱原告要求被告付款20,000元,其乃交付20,000元現金轉交原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據;另被
告所辯系爭工程為友人宋介平介紹原告承攬者,其乃於97年7月22日交付18,000元給宋介平轉交原告部分,雖提出訴外人費寶生出具之證明書1件為證,惟縱此證書明可信
,亦只能證明被告曾將18,000元交付宋介平,至於宋介平是否再將之轉交原告,則無從認定,且被告亦供稱並無法
提出原告自宋介平處簽收此18,000元之單據,顯難認定被告已給付此18,000元予原告。
(四)另被告所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中包含和室房之升降桌,但原告竟未安裝升降設備,致無法使用,多次通知原告安
裝未果,被告乃自行安裝,因而支付費用13,600元,此部分應由工程款中扣除乙節,雖提出購買昇降機之證明1件
為證,然被告所稱和室房升降桌,依同上說明,是否在原
告承攬範圍內,已有可疑,如未安裝,亦不能認係原告應
承擔之責任,參以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已定相當期
限通知原告修補,自不得要求原告償還此修補費用(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被告所辯應自應付之工程款中再扣除13,6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總工款為286,000元,非35,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000元,尚餘86,000元未付清,至於被告所辯已另給付原告20,000元、18,000元及原告應償還安裝升降桌費用13,600元部分,既非可採,自均不能自其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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