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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現金卡契約之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之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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