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1226,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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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產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 2日委託被告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6巷30號3樓之房屋,並於97年10月 2日與訴外人劉盈邑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時,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被告保管,被告並於付款明細表上載明「丙○○○產代保管甲○○交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及簽約款壹拾萬元整,以代償原房貸及支付仲介服務費」,並由被告之法定代表人乙○○收受上開35萬元。

嗣因買方劉盈邑貸款及屋況因素,原告與買方劉盈邑於98年 3月13日變更買賣價款,並另以特約條款約定「雙方同意至98年 4月30日如買方貸款無法承貸,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所有款項返還雙方,雙方互不求償。」

至原告於98年 4月30日經承辦代書通知買方無法如期辦妥貸款,原告於98年4 月30日以新莊後港郵局第352 號存證信函通知買方劉盈邑解除97年10月2日及98年3月1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通知被告返還系爭保管之35萬元。

詎被告無端結束營業,原營業地點人去樓空,被告代表人乙○○亦不知去向。

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已無保管之原因,應將上開保管款返還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出賣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6巷30號3樓之房屋,兩造間約定就出賣上開系爭房屋所得價金於逾295 萬元部分即為被告之報酬,嗣本件買賣契約業因無法辦理貸款而經解除等情,核與證人陳泰州證稱:「(房屋若未銷售出去,仲介款有無約定?)他們沒有最低仲介費用的約定。」

、「... 最後房屋沒有出售,因為貸款貸不出來。」

(見本院98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益徵被告既係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逾295 萬元部分,始對原告取得報酬請求權,而原告既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未取得買賣價金,原告尚無給付居間報酬予被告之義務。

又依原告與訴外人劉盈邑所簽定之不動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備註欄所記載「丙○○○產代保管甲○○交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簽約款壹拾萬元以代償原房貸....。」

等語,證人陳泰州並證稱:「35萬元為第一次簽約97年10月 2日完成後,原告交給被告法代乙○○,乙○○有簽收聲明代為保管,是仲介公司的要求」等語,原告亦自承:「我賣屋價款295萬元,房屋貸款金額為330萬元,我補貼35萬元的差價。」

足認原告於與訴外人劉盈邑簽約系爭買賣契約書,所交付被告之35萬元,顯非屬居間報酬之一部,而係作為清償原系爭房屋貸款不足額部分至明。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已如前述,被告持有原告所交付之保管款35萬元,自應返還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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