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1268,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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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李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2,184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8年8月21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19,7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其於訴外人台新銀行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原告乃於93年6月24日經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62,184元予訴外人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帳戶代為清償,詎被告自94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該筆代償款項,尚積欠319,716元,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竟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代償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且其受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716元及自代償日之翌即日即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於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該信用卡係遭人冒名申請,故其向未向原告申請代償積欠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等語,然依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被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發卡日期為87年4月3日,而該銀行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205之32號2樓,該址所在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戶籍亦設於此,至原告代償被告於台新要信用卡欠款時止,被告收受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帳單期間長達6年以上,竟未查覺有異,於理不合,是其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未向原告申請代償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亦沒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戶,所以沒有收到362,184元,該信用卡應係遭他人冒名申請的,另伊在93年12月才搬回新莊化成路的家,之前住在新莊市○○路202之2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於9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其於訴外人台新銀行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2.被告是否對台新銀行欠有信用卡消費款362,184元?原告實際上是否已代被告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欠款?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代償申請書,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代償其於訴外人台新銀行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惟該等申請書為私文書,被告已否認其上之「李傳鑫」簽名為真正,即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正。

關於此點,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代償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契約乙節,尚難認為真正。

(二)至被告雖否認曾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亦否認對台新銀行積欠有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新銀行調取以被告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消費帳單顯示,自9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係被告所稱其於93年12月前之住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202之2號1樓」,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居住於該址,其間被告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已分於92年7月14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1日及93年1月5日各繳納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之金額,嗣自93年2月份起,被告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臺北縣新莊市○○路205之32號2樓」,此即為告之戶籍地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亦分別於93年2月11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14日分別繳納9,000元、9,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顯見被告與台新銀行間確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存在,否則被告何以多次繳納上開款項,期間縱有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亦未間斷,如台新銀行信用卡係遭他人冒名申請,何以被告長期間未查覺有異,於常情不合。

況且,被告曾於96年4月27日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申請書,認其上申請人欄「丙○○」之簽名及於本院當庭書寫「李傳鑫」之簽名10次、96年5月8日96年重簡字第4471號抗告狀上「李傳鑫」之簽名筆跡,其筆劃生澀、僵硬,均顯有刻意書寫之嫌,反觀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調閱以被告名義申請書之信用卡申請書,其「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上關於「李傳鑫」之簽名,與本院依職權另向上開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於93年2月13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李傳鑫」之簽名及其於94年8月16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上之「李傳鑫」之簽名筆跡(上開二簽名筆跡被告不否認為其所親簽)與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相較,其書寫之個性、習慣、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極類似,書寫之時間亦相近,足認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李傳鑫」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為,被告確曾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甚明,是被告所辯上情,無足採信。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曾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且依其信用卡帳單所示,對該銀行積欠有信用卡消費款362,184元未清償,而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24日,經郵局匯款362,184元予訴外人台新銀行清償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362,184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為證,核與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記載於93年6月25日收受362,184元之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已代償之事實為真實,即上開被告對台新銀行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已由原告於93年6月24日之給付而生清償之效力,然被告竟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因此受有免於給付台新銀行362,148元信用卡消費款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原告。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於93年6月24日代償被告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而受損,惟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者,為不當得利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在起訴前未經催告,是其請求被告自93年6月25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尚非有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8日,作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日。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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