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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1760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向其調借現款而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以支票作為借款證據,其並非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況查該票據之付款地係台北市○○○路○段425號,亦非在本院轄區。
次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楊梅鎮○○○街95號6樓之1,此有其戶籍謄本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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