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1359,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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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竣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7月31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BY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被告以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為:就訴外人莊秀玲為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調現以為資金之周轉,自95年起之經過已如前述,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亦與往常相同,均是訴外人莊秀玲提出遠期支票調現,原告於取得支票後當日或其後日期匯款於訴外人莊秀玲於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或乙○○帳戶,97年起之所以僅匯入訴外人莊秀玲,係因訴外人莊秀玲為避免向銀行認為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需錢周轉之印象影響其債信,而自97年起均匯入訴外人莊秀玲帳戶。
本件訴外人莊秀玲98年3月13日提供系爭支票交付於原告作為調現,是日原告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匯400,000元入訴外人莊秀玲於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此有匯款單可証。
另於98年3月13日將代為處理林宜穎參加訴外人莊秀玲為會首之互助會標得之會款986,400元,加上現金31,400元合計為1,017,800元,交付於訴外人莊秀玲; 又於98年5月12日將代為處理蔡素卿參加莊秀玲為會首之互助會標得之會款989,200元,扣除現金20,000元,合計為969,200元,交付於訴外人莊秀玲。
原告之所以將支付於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調現之金額以匯入或交付訴外人莊秀玲,除因先前無論莊秀玲持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竣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支票為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調現,於97年起即依莊秀玲指示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或現金支付,莊秀玲所交付調現之支票均兌現; 二者,訴外人莊秀玲為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是為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處理調現之事,並無違常理之事。
次查,訴外人莊秀玲分別於97年10月16日、98年1月15日,持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向原告調現,該等金額匯入訴外人莊秀玲指示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而分別於98年1月1日、98年3月1日到期並均兌現,足証莊秀玲均有為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向原告調現之事實,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乙○○均無法諉為不知。
復查,系爭支票於到期前,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乙○○以莊秀玲有未經其允許而加蓋其印章,向原告表示不同意給付票款,惟姑不論其所言是否屬實,然依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既為共同發票人,自不能與訴外人莊秀玲間之事由,作為對抗原告主張行使票據權利之置辯,於法顯屬有違。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支票未經除權判決前,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自可對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乙○○等共同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緣訴外人莊秀玲自83年間即在被告處擔任會計及出納之工作,因此深受被告乙○○信任,負責保管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並因其工作關係經常為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票據交付來往廠商,以致有機會經常接觸蓋用票據之大小印章,詎莊秀玲竟利用其保管支票之便,未經被告同意,於不詳時間,將系爭支票與另張支票二紙予以侵占,並偽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及盜蓋被告之大、小章於支票上後,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調現,並將款項取走。
直至98年7月間,於上開二紙支票所載發票日前,被告乙○○收到莊秀玲所寄之2封親筆信函,坦承偽造簽發上開二紙支票,被告始知上情,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然該親筆信函上載稱:「…我偷開了你二張票…另一張7/31到期是跟我鄰居王太太(應即係原告)金額2,500,000換的,電話00000000…」、寄予被告乙○○請代轉給王太太(應即係原告)之親筆信函,其上載稱:「王太太:很對不起你,我知道你對我最好,可是我卻騙了你,我拿那張2,500,000,老板的票給你,是我偷開,我真的很對不起你,請你把那張票還給我們老板,下輩子該還的我會還大家」以及被告亦已對莊秀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檢察官並通緝莊秀玲在案足資證明。
而系爭款項係直接匯至莊秀玲之戶頭,而非匯至被告戶頭,亦可佐證上情。
因此,既然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用印,即無發票行為,自無庸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二)原告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主張原告既系爭支票上被告印章為真正,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云云。
惟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原審既認定本件支票,係賀日球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而又謂被上訴人應依票上文義負責,不得以其印章被盜用,對抗上訴人云云,其見解自欠允洽,上訴人就此指摘,應認有發回原因。」
,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稽。
查此判例目前仍為有效之判例,故較判決有較高之拘束力,且此判例所牽涉之事實亦為支票遭他人偽造簽發,與
本件情形相同。
此外,此判例中已指摘「支票上印章為真正,即應依票上文義負責,不得以其印章被盜用對抗持票人」之見解,故本件亦應適用此判例,而排除原告所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之適用。
(三)另原告雖主張莊秀玲自89年起即為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調現,自97年起僅匯入訴外人莊秀玲之帳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亦與往常相同云云。
惟由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不法,但並無法推論至被告同意開立系爭支票,被告係直至接獲訴外人莊秀玲所寄來的信,才知道有遭偽造簽發系爭支票之事;
況依上開判例意旨,票據之偽造係絕對的抗辯事由,故無論原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均得以此事由對抗之。
又原告主張曾將代為處理訴外人林宜穎、蔡素卿參加以訴外人莊秀玲為會首之互助會款及現金交付予莊秀玲部分,查此為訴外人林宜穎、蔡素卿或原告與訴外人莊秀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實無關連,併此敘明。
(四)有關原告否認莊秀玲信函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云云。
惟查,由該信函上「莊秀玲」三字之字跡,與系爭支票影本背面「莊秀玲」之字跡相比較,即可知係為同一所寫,故原告否認該信函一之形式真正,並無理由。
又原告既主張起訴狀附表一各筆記錄係莊秀玲持被告或第三人之支票調現,則原告自應提出該些支票以資證明,而非僅提出匯款單據。
若該些支票已經兌現,亦應向銀行調取後提出,是被告對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一之往來歷程紀錄並非毫無所疑等語置辯。
四、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乙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
再私人之支票及印章,係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倘若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印章為真正,即通常可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者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由莊秀玲所盜蓋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
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莊秀玲所盜蓋乙節,固經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然莊秀玲迄今未經法院審認確定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曾提出告訴,指稱莊秀玲有擅自領用票據、盜用印鑑簽發支票,遽認莊秀玲確有盜用被告印鑑、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被告雖提出莊秀玲之親筆信函2份為憑,其文件內容雖自白有利用職務之便,擅自盜蓋被告之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然該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莊秀玲本人到庭具結證述,依法尚難逕為訴訟上之證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莊秀玲未經許可擅自盜用票據、印鑑所簽發,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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