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1378,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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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
  5. (二)另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6. (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仍有效存在,但細究該
  7. (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承諾於98年1月10日被告丁○○訂婚時
  8. (五)被告固另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由,並不是單純贈與
  9.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10. (一)原告主張其係因遭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
  11. (二)另被告丙○○於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雖未在場,然其已授
  12. (三)雖原告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主張其於98年7月4日
  13.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准以
  14.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7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
  15. 五、原告固再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關係
  16.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17.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承諾書所表彰就
  18. (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債
  19.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在遭受恐嚇脅迫下簽發系爭
  2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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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准以98年度司票字第45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1原告於民國98年7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61號,遭被告丁○○、乙○○與訴外人盧秋香及綽號「茶壺」之不詳年籍男子之恐嚇脅迫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將坐落北縣土城市○○街25巷2弄8之1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乙○○,同時在該四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脅迫下,使原告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之規定,撤銷上述被脅迫而為之贈與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被脅迫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既已撤銷上述被脅迫而為贈與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發票行為意思要件欠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被告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

2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被告固辯稱原告因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乙○○,原告為擔保上開房地之過戶登記履行,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然原告否認曾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乙○○,蓋此承諾書係在遭恐嚇脅迫下所簽立,且原告業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另細究系爭承諾書內容,其文字完全出於人工以手寫方式完成,且未有不動產之坐落地號、面積大小、其他權利設定及履約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記載,與一般常情不合,若為真正贈與,雙方當事人為求慎重,必會對標的價值、稅金負擔及交付流程等細節一再確認,斷無可能輕率為之,而系爭承諾書就上開細節約定均付之闕如,適足以證明系爭承諾書係原告遭脅迫所簽立,應屬無效,原告自不負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

足見被告並未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

3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在被告丁○○、乙○○與訴外人盧秋香及綽號「茶壺」之不詳年籍男子共同恐嚇脅迫下而簽立系爭承諾書與本票,並交盧秋香保管,被告三人為訴外人盧秋香之子女,明知此情節,且明知訴外人盧秋香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支付任何對價,竟無視原告遭脅迫之事實,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4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未能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另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退步言,縱認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與本票時,並無受恐嚇脅迫之情形存在,惟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贈與人戊○○於民國98年7月4日同意承諾贈與予受贈人乙○○、丙○○房地:坐落土城市○○街25巷2弄8-1號4樓...」等語,可知兩造間成立者為不動產贈與契約,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開贈與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目前並未移轉登記至被告丙○○、乙○○名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系爭承諾書贈與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因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對被告不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義務,亦不因而對被告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即無請求原告給付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亦無給付被告該筆款項之義務,並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

(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仍有效存在,但細究該承諾書內容,被告丁○○僅為受贈人即被告丙○○、乙○○之代理人,並非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當事人;

另系爭承諾書,就形式觀之,受贈人部分雖有被告丙○○之簽名,惟丙○○之姓名係由被告乙○○代為簽名、書寫,代寫時現場並未見到丙○○委託丁○○、乙○○為代理人的委託書。

而就內容觀之,僅有原告單方面如何處分財產之記載,而無關於財產受贈人允受之記載,且被告丙○○自承不知道如何答辯,因為還沒有看到起訴狀,堪認被告丙○○並不知有受贈系爭房地之情事,顯見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被告丁○○、乙○○二人均未受被告丙○○同意受贈之承諾之特別委任,益證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贈與之合意,難認雙方間之贈與契約已經成立。

從而,縱原告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有權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亦僅有被告乙○○,並不包括被告丁○○、丙○○在內,亦即被告丁○○、丙○○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對其二人自不負有依票據文義付款之責任,且被告丁○○、丙○○顯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

(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承諾於98年1月10日被告丁○○訂婚時擔任主婚人,但並未到場,事後說要予以補償,且原告並提到30年來未盡到父親責任也要補償,所以簽立系爭承諾書,如果未履行義務的話一併補償,又簽發系爭本票語。

然原告否認有因未到場參加被告丁○○訂婚典禮,而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乙○○二人作為補償等情,蓋縱認原告有未到場參加被告丁○○訂婚典禮之情,被告丁○○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當無承諾補償被告丁○○之可能;

退言之,如認被告丁○○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亦無可能將名下唯一有價值之不動產承諾贈與他人而作為補償。

況系爭承諾書之受贈人為被告丙○○與乙○○二人,被告丁○○僅為其二人之代理人,自無可能因系爭承諾書而受有任何損害。

是以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再者,原告否認因未盡到父親責任而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乙○○二人作為補償等情。

蓋被告三人為原告與訴外人盧秋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兩造互為直系血親關係。

而原告與訴外人盧秋香於70年4月22日協議離婚時,即約定:「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婚生子女,長子丙○○由甲方(即原告)監護,長女黃雅萍(後改名丁○○)、次女乙○○由乙方(盧秋香)監護」明確。

本件被告丁○○、乙○○既由訴外人盧秋香監護,原告當無需為此而承諾補償被告丁○○、乙○○二人,且被告丙○○既由原告監護,原告更無未盡到父親責任之情,更無可能因而承諾補償被告丙○○。

至於證人甲○○雖證稱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好像有提到要給贍養費等語。

惟如前所述,原告戊○○與訴外人盧秋香協議離婚時,並未約定原告需給付任何贍養費予訴外人盧秋香,佐以被告丁○○亦自承訴外人盧秋香於離婚時並未要求贍養費等情,足認原告於離婚時不負給付贍養費之義務,更不可能於離婚28年後,主動承諾給予贍養費而承諾補償被告三人之理。

(五)被告固另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由,並不是單純贈與,而是因虧欠前妻盧秋香及被告同意和解補償等語。

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承諾書明確記載「贈與人戊○○... 同意承諾贈與」等語,顯見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並非和解契約。

且系爭承諾書僅有原告單方面如何處分財產之約定,而無被告三人應負擔何義務之約定,即系爭承諾書內並無「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之可言,顯與和解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自難認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為和解契約。

次按依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規定,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退步言,縱認系爭承諾書為和解契約,但就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而言,堪認兩造間已創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該承諾書約定之內容已代替原來之法律關係,本件兩造間自應依其所創設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以定雙方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而原告既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業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對被告不負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亦不因此而對被告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並無請求原告給付該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其係因遭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乙節,絕非事實。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由,並不是單純贈與,而是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竟侮辱其前妻即被告母親盧秋香「討客兄(意即外遇)」,並指稱被告非其所生,且原告曾承諾於98年1月10日被告丁○○訂婚時以主婚人身份出席,但當天卻故意失約,以致被告丁○○遭親朋好友及男方家人看笑話,對被告丁○○而言更是一生中最大之恥辱及傷害。

加以原告於70年間與其等母親盧秋香離婚後,生活條件優渥,卻不願負擔身為父親對子女應有的養育責任,違反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其為補償訂婚宴時所造成之傷害及前妻盧秋春含莘茹苦扶養被告3人長大成人所支出之費用,因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3人及簽發系爭本票。

(二)另被告丙○○於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雖未在場,然其已授權被告丁○○於該承諾書上簽名,亦成為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

(三)雖原告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主張其於98年7月4日遭被告丁○○徒手毆打,致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及本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此係原告捏造之事實,原告上開傷勢乃是遭其第二任前妻郭淑惠毆打所造成,與本案無關。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准以98年度司票字第45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5紙及本院上開裁定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7月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61號,遭被告丁○○、乙○○與訴外人盧秋香及綽號「茶壺」之不詳年籍男子之恐嚇脅迫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乙○○,同時在該四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脅迫下,使原告心生畏懼,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並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閱受脅迫恐嚇後打110報案電話之處理紀錄或工作紀錄為佐證。

然其所提上開驗傷診斷書只能證明其受有該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並不能進一步證明其所受傷勢係遭被告丁○○、乙○○、訴外人盧秋香或綽號「茶壺」之不詳年籍男子之恐嚇脅迫所造成;

另經本院向上開分局函調原告所稱之報案處理紀錄或工作紀錄,其結果由海山分局覆稱:查無原告恐嚇之報案紀錄或工作紀錄,此有該分局98年11月22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80047382號1件在卷可稽。

據此,難認原告係在遭受恐嚇脅迫下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洵非有據,系爭本票債權自不能因原告之撤銷而不存在。

五、原告固再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僅舉證稱「原告因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乙○○,原告為擔保上開房地之過戶登記履行,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未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事實。

然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所謂:「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雙方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例如發票人主張為買賣,執票人主張為借貸),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仍應由發票人就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承諾書所表彰就系爭房地而成立之贈與契約,其已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惟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並辯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是單純贈與,而是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竟侮辱其前妻即被告母親盧秋香「討客兄(意即外遇)」,並指稱被告非其所生,且原告曾承諾於98年1月10日被告丁○○訂婚時以主婚人身份出席,但當天卻故意失約,以致被告丁○○遭親朋好友及男方家人看笑話,對被告丁○○而言更是一生中最大之恥辱及傷害。

加以原告於70年間與盧秋香離婚後,生活條件優渥,卻不願負擔身為父親對子女應有的養育責任,違反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其為補償訂婚宴時所造成之傷害及前妻盧秋春含莘茹苦扶養被告3人長大成人所支出之費用,因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3人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被告此之抗辯,屬附理由之否認,毋庸就其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反應由為發票人之原告就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告雖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並主張贈與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目前並未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依民法上開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贈與之意思表示,作為立證方法。

然綜觀系爭承諾書內容,並未提及是否原告因贈與系爭房地而需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

且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為兩造處理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事宜之代書甲○○,其則到庭證稱:「我是全國不動產板橋店特約代書,其中有位仲介人員王正宜,說有件契約要我簽名,我到板橋店,發現戊○○夫妻有糾紛,妻子及丁○○有提到要將戊○○房子過戶給太太,經過討論,說要過戶給女兒及兒子,後來雙方有簽切結書,戊○○同意將房子過戶給兒子、女兒,女兒兩個,兒子1個,當時房屋權狀在太太那裡,太太擔心戊○○不履行過戶程序,所以簽了5張本票,每張各100萬元,簽的時候是禮拜五晚上,約定禮拜一原告戊○○把文件備齊,委託我辦過戶,後來在禮拜一丁○○說找不到戊○○,最後情況我不清楚,簽本票及切結書時,戊○○、丁○○跟丁○○妹妹在場,還有一個男生在場,但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他沒有做什麼事,說什麼話,氣氛平和,本票是當場由戊○○簽的,我們代書有空白本票,簽好之後交給丁○○;

(問:〔提示承諾書及本票〕是否當天所簽的文件及票據)?是的,承諾書是我寫的筆跡;

(問:戊○○為何簽承諾書,將房之過戶給兒子、女兒?)我當時有問雙方為何要簽本票及過戶房子,好像有提到要給贍養費,其他原因沒有提到」等情,亦未提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反而是跟原告與前妻離婚後有關贍養費補償之事相關。

據此,本院難以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係為贈與,原告自無從以撤銷系爭承諾書所表彰之贈與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更不能進而推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或被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

(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尚非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在遭受恐嚇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被告自得行使該等本票票據上之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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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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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戊○○│98年7月4日│未載  │壹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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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 │戊○○│98年7月4日│未載  │壹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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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 │戊○○│98年7月4日│未載  │壹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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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 │戊○○│98年7月4日│未載  │壹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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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 │戊○○│98年7月4日│未載  │壹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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