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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合盛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753元,及自98年9月21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 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矽酸鈣板、鋁箔棉捲、捷洛克水泥板、萊姆板等防水建材,原告依約出售交貨予被告,被告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245元及票號UA0000000號、票面金額313,966 元之支票1 張用以清償部分貨款,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不獲付款。
又上開現金13,245元係3 月之貨款,上開支票係給付2月之貨款,另2月及3 月貨款之稅金為25,787元,而前期溢收1,000元之貨款,原係作為抵銷98年6月份之貨款,因被告交付之上開支票已不獲付款,故上開1,000 元仍應計入,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339,753元(計算式:313,966元+25,787元+1,000元=339,753元)。
惟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收款對帳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53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1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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