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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6年8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淡水馬偕醫院,向原告女兒即訴外人丙○○,誹謗原告一直欺負被告,致原告女兒丙○○誤信其言,返家辱罵原告。
(二)復於96年11月16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蘆洲農會前,誹謗原告收取農會前公有地之權利金,因農會面前是市場,被告講很大聲,當時有很多人聽到,致原告名譽受損。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被告則否認上開 (一)(二)誹謗之事實,並以上述 (一)之事實,業經鈞院97年度家護字第163號認定兩造間確因感情不睦,相處不洽,時起爭執,在馬階醫院時,伊與被告之女兒丙○○談話時,沒有說原告欺負伊,並無誹謗的故意。
(二) 之事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37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而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亦屬不罰。
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足資參照。
換言之,對於個人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的衝突上,只要行為人依其所提出證據資料能證明其所言之事實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此時即難遽令行為人負有誹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上開 (一)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舉其女兒丙○○到庭證述,被告確於醫院曾陳稱原告有欺負伊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係姑嫂關係,自92年以後相處即不融洽,素有閒隙,為兩造所是認,證人丙○○為原告之女兒,對於二人相處不洽之事實,自屬明知,所為證言,不免偏頗,尚難遽以憑採。
又證人即原告之婆婆、被告之母陳李玉水到庭證稱:「 (問: 兩造間平常相處如何?)答:原告有沒有罵被告伊不知道,但在92年以後兩造相處不是很好,不是很融洽」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證人即原告配偶、被告之兄丁○○到庭證稱:「 (問:你配偶即原告甲○○與你妹妹即被告乙○○平常相處情形?)答:92年以後就相處不是很好,不是很融洽」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見兩造自92年以後,感情不睦,相處不洽,縱認原告所指為真,而被告主觀上係抒發自我情感,乃出以受原告欺負之語,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非出於惡意空言指摘,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摘逕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認為對於被告所言之事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馬偕醫院對原告女兒誹謗原告有欺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上述(二)被告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蘆洲農會前,誹謗原告收取農會前公有地權利金之事實,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據提出錄音光碟乙份為證,然該光碟內容業經本院上開97年度家護字第163號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受理並勘驗在卷,為原告所是認,雖原告指稱檔名為「VOICE_20.MP3」之檔案為有被告誹謗上開事實之行為,惟該錄音內容,被告並無具體誹謗原告有收取權利金之言語,僅為轉述他人陳述原告有收取權利金之事實,有該卷97年3 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7年度偵字第23719詐欺案卷,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問:到底你跟後手收多少錢?)答;
是兩年收36,000元,伊也不知道是什麼目名,大家都這麼做,是農會做給我們看,而且伊也不知道是政府的地」等語 (見該卷97年7月18日訊問筆錄第5頁),足見原告確實有將該攤位頂讓予他人並收取權利金之事實,是被告乙○○縱然對外表示原告有向他人收取權利金,所言亦屬非虛,核與誹謗行為未合,自不能遽令負有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情以觀,原告所指上開誹謗情事,或被告依其所提出證據資料能證明其所言之事實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與誹謗行為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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