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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規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4年2月12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款簽帳,至98年8月2日止,尚有156,758元之消費款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已協議系爭債務以每期繳納6,700元,分38期清償,且伊已繳納38期並以電匯方式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及費用明細各乙份為證。
被告到庭對於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且進行消費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以上開情辭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務伊已依協議繳納38期之分期款而已清償云云,業為原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僅繳納32期,且並未按時繳納,依兩造約定,該協議已失效,被告應償還原來應償還之金額云云。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按期繳納38期分期款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提出之按期繳納6,700元之匯款憑條僅能證明其曾匯款32次之分期款,是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已屢行兩造原先之分期清償協議。
又兩造約定若被告未按前開協議履行,該協議即失效,被告債務恢復為原本應清償之金額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既僅能證明已繳分期款期數為32期,則兩造前開協議即已失效,被告債務已恢復為原本應清償之金額,是其辯稱系爭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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