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1685,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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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74巷49號前,因洗車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以「他媽的」、「妳賤」、「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長達4至5分鐘之久,致使原告名譽嚴重受創,心靈痛苦不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辯稱:當時因生氣情緒較激動,才會罵原告,且當天二人是互罵,希望法院判賠金額少一點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辱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犯行,亦經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亦供稱:「是黎(指被告)一直罵我,我才回她她才賤」等語,核與證人莊玲婷、陳金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24頁),足見本件原告遭被告辱罵後,也以「妳才賤」一語回罵被告,而原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犯行,亦經上開檢察官以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後兩造均撤回對對方之方告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是被告所辯二人是「互罵」乙節,堪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他媽的」、「妳賤」、「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洵屬正當。
茲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名譽之侵害,足認其身心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從事洗車業,月薪約20,000元左右,學歷為國中,沒有其他不動產,而被告任職於電視購物台,月薪約2至3萬元,學歷為專科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遭被告辱罵後,亦以「妳才賤」一語回罵被告,同樣造成被告名譽受有一定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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