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1848,2010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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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一○○二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七七巷一號五樓頂平台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八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其頂樓平台圍牆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277巷1號4 樓之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妻劉玉美為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277巷1號5 樓之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整棟公寓各樓層建物所有人同意擅自將原為5 樓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建物及其頂樓圍牆(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作為排他性使用收益。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277巷1號5 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87.75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其頂樓圍牆拆除。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早於民國83年間即已存在,當時被告欲解決5 樓漏水問題,於興建時尚有徵詢過全體住戶之同意,原告稱未經其同意云云,顯非事實。

況原告自行提出自由時報剪報一則,該檢舉人亦即向報社投訴之民眾即係原告,原告向報社投訴時亦自承被告確實有詢問過其意見。

被告興建系爭建物需要用到磚頭、水泥等建物,施工期間也非一日、二日即可完成,若無經過全體住戶同意,豈有可能興建完成。

又原告所稱出租給他人云云,亦與事實未符。

查系爭房屋僅有神明廳,另外房間亦僅有家人來住過,未租予其他人收取租金。

至被告之子自殺一事,係很久之前之事,被告一家人生活未曾受影響,另原告所稱2 樓住戶之機車遭到破壞乙節,亦與被告無涉。

㈡本件系爭建物興建時有經過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同意,原告所稱危害公共安全云云,惟本件經臺北縣拆除大隊的判斷,並無公共危險的疑慮,因此分類為「D類7 組」,至原告所稱影響逃生問題云云,經現場實際勘查,被告不曾將頂樓樓梯間的門封住,如住戶有逃生需求,自然可以往樓頂逃生,並非原告所述沒有逃生通道,若鈞院判令被告拆除,則可能反而改變目前房屋結構的力學而造成另一次之危害,對整體建築物可能有害,更遑論拆除後防水措施遭到破壞,系爭建物漏水會更嚴重,復依當時之買賣契約,系爭建物仍是屬於頂樓住戶所有,即令拆除對原告使用上也無實益,但是拆除對於目前之建物及被告卻會產生重大危害,原告起訴之目的顯然有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僅係意氣之爭,原告所得之利益實屬有限,而被告卻可能遭受頂樓漏水更嚴重之重大損害,兩相權衡,原告請求顯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為原告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一○○二之三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277巷1號4樓所有人,被告之妻劉玉美為同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亦為如附圖所示上開5 樓頂樓平台增建部分面積87.75 平方公尺建物之占有使用人之事實,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繪製測量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築物,而各有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共有,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部分,指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屋頂平台為大樓之屋頂,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其性質應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縱實務上未為所有權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

本件系爭公寓大樓之5 樓屋頂平台縱未登記,仍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該棟建物各樓層所有人共有。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7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5樓頂樓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增建建物為被告所興建,並為排他性使用收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8年9 月18日現場實施勘驗無訛。

被告固以其於73年間買受5樓之建物時,需多付8萬元,在買賣契約上載明頂樓有合法使用權利,且其係經整棟公寓各樓層建物所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云云,惟查:⑴被告並未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但系爭公寓大樓之起造人即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於98年9 月24日函覆有關「忠孝花園新城二批」契約書中,頂樓使用範圍說明如下:經查上開契約書附件之使用範圍業經詳載「屋頂除放置公共設施外為五樓管理但不得違章使用。」

,有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98年9月24日函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就系爭公寓大樓5樓頂樓並無增建系爭建物之權利至明。

⑵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增建系爭建物時已得系爭公寓各樓層建物所有人之同意,況依證人乙○○○於本院98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的增建有無經過你們同意?)沒有,二樓是預售屋的時候買的,大約是71、72年,一樓是83年買的,我買一樓的時候5樓頂平台增建還沒有蓋,被告蓋5樓頂平台增建時沒有經過我們同意。

5 樓頂的增建是85年後蓋的。

」等語,證人甲○○於同日具結證稱:「(被告於5 樓頂平台增建一事,是否經過你們同意?)沒有。」

、「(是否知道增建是何時蓋的?)買了1樓才蓋的...5 樓頂平台自來水管因為增建破裂,是蓋好後漏水的。」

、「(被告搭蓋增建時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

等語,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於增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得系爭公寓各樓層建物所有人之同意等情為真正。

即本件系爭5 樓頂平台為該棟公寓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任何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加以占有獨自使用,被告於系爭5 樓頂樓(屋頂平台)增建系爭建物獨自占有使用,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002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277巷1號5樓頂平台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87.75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其頂樓平台圍牆拆除,於法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002之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277巷1號5 樓頂平台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87.75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其頂樓平台圍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陳明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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