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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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