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1893,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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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就讀私立淡江大學時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 筆,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27,960 元,並約定應於被告丁○○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據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葉柔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4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
被告丁○○、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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