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1903,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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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七樓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16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以被告乙○○、甲○○及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8 月17日起至99年8 月17日止,借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丁○○○有限公司自98年4 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後雖陸續為部分清償,被告丁○○○有限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412,2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甲○○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其提出借據1 份、沖帳明細表1份、授信約定書4份及台灣企銀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為證。
被告丁○○○有限公司及乙○○雖均辯稱現在沒有能力償還債務,公司目前正在縮編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沒錢清償乙節,亦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
另被告甲○○、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2,2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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