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至92年6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316元(其中本金29,327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1年5月27日以代償卡代付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6.4計收利息,後1年以百分之14.97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2年6月24日止未按期繳付,尚積欠77,475元及其中本金70,666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單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