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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甲○○○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貳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25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40,277元,票號AW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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