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2006,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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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擔任工友職務,於民國90年7月16日退休,惟原告於被告退休時所支付被告之退休金有誤算而溢發,茲先就原告僱用之工友各時期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應依據之法規說明如下:⑴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4月20日局企自第0960009185號函說明二「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本(96)年4月2日勞動4字第09600 08 418號函略以,貴會林務局及所屬林區管理處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但78年7月1日改制為公務機關後不再適用該法,嗣後公務機關之技工、工友及駕駛再經該會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該法」、說明三「至於退休金之計算,依勞基法第84年之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因此,依上揭人事行政局之函示,有關原告所僱用之工友各時期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所應依據適用之法規於73年7月31日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73年8月1日起至78年6月60日適用「勞基法第55條」、78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87年7月1日後適用「勞基法第55條」。

⑵又依上開人事行政局函說明四「復查工友管理要點第23點規定略以,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1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45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嚮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予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以核准工友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15年以內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滿每1年給與1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

而據上揭相關規定,計算被告之退休金應為─被告係48年2月13日到職,90年7月16日離職,而被告最後在工時之月工嚮為14,940元、實物代金為930元,另其平均工資為34,894元,即⑴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服務年資合計34年5月16日,基數為61,而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退休金金額為968,070元(計算式:〈14,940+930〉×61=968,070),⑵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服務年資合計為7年11月15日,基數為8,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金額為279,152元(計算式:34,894×8=279,152),合計應給付被告之退休金為1,247,222元(計算式:968,070+34,894=1,247,222),惟原告於被告退休金給付之退休金為1,404,258元,即溢發157,036元(計算式:1,404,258-1,247,222=157,036)予被告,經原告發函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置而未理。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務部91年8月16日法律字第0910029138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4月20日局企自第0960009185號函、事務管理手冊節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7月6日79局壹字第2583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0年8月17日90林行字第901760313號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即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溢發退休金157,036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支出該補償金之損失。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上開退休金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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