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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1,117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份,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不變,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61,117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5月1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1張、本票2張及汽車清償單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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