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2105,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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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高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390-MY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牌照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8日起,將其所有營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責。
詎被告自98年4 月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
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約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積欠原告18,000元,茲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另車牌號碼為390-MY號之牌照為原告所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390-MY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牌照號牌貳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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