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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揚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000 元,嗣於民國99年1月7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14,000 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6年度執字第26 246號原告與訴外人周桂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於民國96年5月11 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周桂美每年應領之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含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96年5 月31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訴外人周桂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逕向被告收取。
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亦未將訴外人周桂美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訴外人周桂美於94年7月1日至98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8,300元,據此核算,被告每月應將其中之3分之1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期間則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19個月,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4,000元(計算式:18,000元×1/3×19=114,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5 月11日板院輔96執地字第26246號扣押執行命令、本院96年5月11日板院輔96執地字第26246 號移轉執行命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地字第26246 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周桂美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被告於96年5月16日收受扣薪扣押命令,於96年7月4 日收受扣薪移轉命令,均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屬實,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調訴外人周桂美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訴外人周桂美確實自94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投保,投保薪資18,300元,98年6月1日投保薪資21,000元,迄今尚未離職,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810497150 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96年度執地字第26246 號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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