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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32巷9號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中被告應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1,000元,嗣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1,000元,其餘訴之聲明不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32巷9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98年2月15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租金定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
詎被告自98年7月20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迄今已積欠4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為清償,共計44,000元,又被告應負擔水電費共計2,4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為此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給付所欠租金及水電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依法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98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11,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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