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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未繳足全額,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6 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52,703元及其中143,056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約定遲延利息、逾期違約金,未為清償,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703元及其中143,056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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