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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訴訟代理 乙○○
人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2138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彭松江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129,576 元並約定應於被告戊○○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戊○○自9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15,7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戊○○自應負清償責任。
至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被告戊○○及丁○○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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