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2139,2010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
丙○○
戊○○
己○○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光享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光享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光享於民國89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向原告借款,並應於繳款期限內清償,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如期清償,利率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吳光享以上開現金卡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18元及其中125,752元自9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吳光享於92年1月8日死亡,其父親即被告庚○、母親吳林桂枝為其繼承人,其後吳林桂枝復於98年2月23日死亡,由被告庚○及其兒子即被告丁○○、丙○○、戊○○、己○○、乙○○、甲○○繼承,而查被告等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就吳光享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8,918元及其中125,752元自9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辯稱:其等均不知道吳光享有上開債務存在,且吳光享亦未與被告同居共財,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被告自得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光享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吳光享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光享於89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向原告借款,並應於繳款期限內清償,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如期清償,利率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吳光享以上開現金卡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28,918元及其中125,752元自9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吳光享於92年1月8日死亡,其父親即被告庚○、母親吳林桂枝為其繼承人,其後吳林桂枝復於98年2月23日死亡,由被告庚○及其兒子即被告丁○○、丙○○、戊○○、己○○、乙○○、甲○○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吳光享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2月11日板院輔家科春穎字第8085號函、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7月6日雲院明家悅決字第5603號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吳光享、吳林桂枝之繼承人,依法應就吳光享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非以所得遺產為限負責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吳光享自89年12月2日即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3巷15號3樓居住,迄死亡時,仍居住該處,此有吳光享戶籍謄本在卷可徵,足見被告等人並未與吳光享同居一處,且本院亦查無被告與吳光享「共財」之事實,另原告亦供稱在吳光享死亡時並未通知被告等人吳光享積欠其上開債務之事實,則如由被告等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實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光享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吳光享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即所謂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非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與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