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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私立台灣藝術大學時邀同訴外人羅文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5筆,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32,772元,並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據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就學貸款總額度放款借據1份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單4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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