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計尚欠原新台幣告161,911元及其中本金159,126元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約定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原告請求及事證為不爭執,雖其到庭抗辯稱以伊目前無業,想小額的還款,希望可以把還款期限拉長云云。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參以該原告復未能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方案,是被告雖以資力不足為由無法為一次清償所欠款項,即非有據,依法難為有利被告之抗辯。
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自堪採認。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