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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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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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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VQ02│十萬元 │乙○○│合作金│98年│98年│
│ │0097│ │ │庫商業│06月│12月│
│ │4 │ │ │銀行五│25日│22日│
│ │ │ │ │股分行│ │ │
├─┼────┼────┼───┼───┼──┼──┤
│2 │VQ02│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8年│98年│
│ │0097│ │ │ │07月│12月│
│ │6 │ │ │ │25日│22日│
├─┼────┼────┼───┼───┼──┼──┤
│3 │VQ02│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8年│98年│
│ │0097│ │ │ │07月│12月│
│ │5 │ │ │ │10日│22日│
├─┼────┼────┼───┼───┼──┼──┤
│4 │VQ02│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8年│98年│
│ │0097│ │ │ │08月│12月│
│ │7 │ │ │ │10日│22日│
├─┼────┼────┼───┼───┼──┼──┤
│5 │VQ02│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8年│98年│
│ │0097│ │ │ │08月│12月│
│ │8 │ │ │ │25日│22日│
├─┼────┼────┼───┼───┼──┼──┤
│6 │VQ02│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8年│98年│
│ │0097│ │ │ │05月│12月│
│ │2 │ │ │ │30日│22日│
├─┼────┼────┼───┼───┼──┼──┤
│7 │VQ02│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8年│98年│
│ │0097│ │ │ │06月│12月│
│ │3 │ │ │ │10日│22日│
├─┼────┼────┼───┼───┼──┼──┤
│8 │VQ01│ 同上 │ 同上 │ 同上 │98年│98年│
│ │6092│ │ │ │02月│12月│
│ │5 │ │ │ │15日│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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