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U-LIFE現金卡消費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此借款之動用額度,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4條及第9條第1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4.345計算,且應於每月10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再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倘被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2,265元,及其中200, 002元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帳務資料及基準利率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265元,及其中200, 002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